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科技部、財政部、商務部、中國人民銀行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39號
《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2005年9月7日國務院批準,2005年11月15日國家發展改革委、科技部、財政部、商務部、中國人民銀行、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中國銀監會、中國證監會、國家外匯管理局聯合發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馬凱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十二條
創業投資企業的經營范圍限于:
(一)創業投資業務。
(二)代理其他創業投資企業等機構或個人的創業投資業務。
(三)創業投資咨詢業務。
(四)為創業企業提供創業管理服務業務。
(五)參與設立創業投資企業與創業投資管理顧問機構。
第十三條
創業投資企業不得從事擔保業務和房地產業務,但是購買自用房地產除外。
第十四條
創業投資企業可以以全額資產對外投資。其中,對企業的投資,僅限于未上市企業。但是所投資的未上市企業上市后,創業投資企業所持股份的未轉讓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其他資金只能存放銀行、購買國債或其他固定收益類的證券。
第十五條
經與被投資企業簽訂投資協議,創業投資企業可以以股權和優先股、可轉換優先股等準股權方式對未上市企業進行投資。
第十六條
創業投資企業對單個企業的投資不得超過創業投資企業總資產的20%。
第十七條
創業投資企業應當在章程、委托管理協議等法律文件中,明確管理運營費用或管理顧問機構的管理顧問費用的計提方式,建立管理成本約束機制。
第十八條
創業投資企業可以從已實現投資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為對管理人員或管理顧問機構的業績報酬,建立業績激勵機制。
第十九條
創業投資企業可以事先確定有限的存續期限,但是最短不得短于7年。
第二十條
創業投資企業可以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通過債權融資方式增強投資能力。
第二十一條
創業投資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和會計核算辦法。